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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四歲兒童 投保規則
1. 適用投保年齡:
1-1. 指出生至未滿十四『足歲』(注意:不是保險年齡)之兒童。
1-2. 以未滿十四歲之兒童為被保險人,其要保書及其他新契約文件應有法定代理人(如:父、母親)簽名同意。
2. 要保人:可為本人或父、母親或其他監護人。
2-1. 本人 (須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簽名同意)。
2-2. 父、母親或其他監護人(請提供該監護人戶口名簿影本)。
3. 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7條規定,未滿十四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以「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其額度由財政部訂定之 (註一)。
3-1. 每一被保險人累計最高有效保額(含傷害險)目前主管機關規定限200萬 元 (註二)。
3-2. 每一被保險人累計住院醫療有關之保障(含定額給付與實支實付每日病房費用),每日限4,000元。
3-3. 以上累計金額均含任何因併購、整合之原公司住院醫療保險單。
4. 體檢規則:一般為免體檢,但核保人員仍得依被保險人之實際身體狀況要求體檢。
5.

險種限制請參閱二、一般投保規則之規定。

註一: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財政部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生效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生效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註二:
下列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額不與本規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併計算:
1. 由行政院教育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巿政府辦理之學生團體保險。
2. 由各鄉、鎮、巿政府所辦理之鄉鎮市民團體保險。
3.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生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
4. 保證續保條款之一年期定期人壽及傷害保險契(附)約,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投保,而續保日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後者。
5. 健康保險主、附約。(若健康保險主、附約另含有意外死亡給付部分,仍應一併計入喪葬費用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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